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呈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1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呈艾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使被害人 江秀惠 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在偵查中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原審調解時請求30萬元,被告之保險公司以無提出單據無法辦理理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3月29日北監自字第101200842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茲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何失出,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此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和解筆錄存卷足參,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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