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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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黃國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以「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為「本人黃國城請求高雄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8月1日裁82字第V00000000號,應予撤銷。」,惟實際上並無所謂「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或「高雄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行政機關,惟從起訴狀內所載被告之地址與代表人為 陳聰乾 ,及其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8月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可得知原告起訴狀內欲載明之被告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及其住址、代表人(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陳聰乾,住址同上)及正確訴之聲明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