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上開相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後2案件於98年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與華貴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文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103年6月4日繫屬本院後,被告蘇文祥於103年7月26日死亡,有本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
4日103屏檢 金良 103毒偵558字第307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記(見本院卷第1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