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泓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更正為「本院」、倒數第3行「衝向A03欲抓住A03」更正為「衝向A03並對A03揮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知悉本院所核發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不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反而以訴諸激烈之手段,為上開騷擾犯行,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夜班保全,無配偶、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與同住之告訴人母親發生糾紛,情緒激動時適逢告訴人出面阻擋等情,其犯罪之手段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1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3之舅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4前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經警於113年9月13日11時5分許,告知A04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詎A04於113年11月5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先與A03之母 蘇靖雯 發生爭執,並徒手勒壓蘇靖雯之脖子(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03見狀欲上前阻止,A04則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衝向A03欲抓住A03,並大聲對A03叫罵「動三小!」等語,以此方式對A03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113年9、10月間知悉本案護令內容。
2、告訴人A03有先跑來踹伊一腳,才對告訴人叫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各1紙。
本案保護令內容,及被告於113年9月13日11時5分許經警告知而知悉之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