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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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國家之刑罰權僅能發動一次,不容許重複裁判,且無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76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決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甚明;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又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4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3號1樓電玩店內,趁無人之際,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手機
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6幀及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前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94年
4月6日,未經言詞辯論,而以94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前開判決書並分別於94年
4月27日、94年4月21日,依法送達與檢察官、被告收受,嗣並於94年5月9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影本乙紙、送達回證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上開判決既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或公告,並於94年5月9日而告確定,則本院自應以該簡易判決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即94年4月21日送達被告之時,為其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茲本院徵諸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二案間,時間緊接(前案犯罪時間為94年3月25日;至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94年3月14日),時間密接,所觸犯者復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同一罪名,堪認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惟本案之犯行,既係在前開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復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徐世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179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16巷2弄31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116巷2弄7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十三號屋內,見無人在場,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丙○置於屋內櫃檯上之摩托羅拉牌V69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經警調取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監視錄影帶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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