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美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美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美花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花蓮縣萬榮鄉○○村○○000號娘家飲用保利達酒精飲料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09分許,行經花蓮縣萬榮鄉○○村○○000號前,因其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鄧美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02年3月27日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前揭犯行後2週內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漠視法規禁令,其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不僅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幸未肇致事故,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中度精神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事實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