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詹勳萍 相對人 李卓 文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劉樹穆 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5月9日至142年5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劉樹穆92年7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融資6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5日至93年8月5日止,詎自93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1,005元及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案外人劉樹穆於92年11月20日以買賣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 李卓文 女,為此,本件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2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里鎮○○○段││381│建│││3839│30分之1│李卓文女│├──┼───┼────┼───┼───┼────┼─┼──┼──┼────┼─────┼────┤│002│花蓮縣○○里鎮○○○段││381-3│建│││32│30分之1│李卓文女│└──┴───┴────┴───┴───┴────┴─┴──┴──┴────┴─────┴────┘┌─────────────────────────────────────────────────────┐│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24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範圍│權人│││││││││及用途│││││├──┼───┼─────┼────┼────┼─────┼───┼───┼───┼────┼───┼───┤│001│531│花蓮縣玉里│玉昌段│國民住宅│一層43.29│86.58││││全部│李卓│○○○鎮○○○街│381地號│、鋼筋混│二層43.29││││││文女││││22號││凝土加強│││││││││││││磚造、2│││││││││││││層││││││││└──┴───┴─────┴────┴────┴─────┴───┴───┴───┴────┴───┴───┘備註:
花蓮縣○里鎮○○段○○○○號因分割增加地號:381-3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