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71號聲明人 唐羚茜 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88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字第84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為受刑人甲○○之配偶,而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 易科 罰金,受刑人甲○○接獲執行命令,並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遵期報到,欲聲請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不准,理由為「受刑人近5年內犯3次賭博犯行,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聲明人雖認執行檢察官所持理由不無道理,但請念在受刑人為一家經濟生活之支柱,並請念在原本有工作之兒子 李濬凱 ,因左手及手指受重傷暫無法工作,現在全靠受刑人甲○○工作所得之收入,以維持家庭生活,為此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並准為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應毫無例外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此自不可不辨。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情,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其理亦屬灼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自任組頭,經營非法簽注站〉),於99年5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14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嗣受刑人經通知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近5年內犯第3次賭博犯行,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緝字第8480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影本1紙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考量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之97年至99年間,已先後2次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自任組頭,經營非法簽注站),經判決處刑確定,而本案又係犯同一類型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或有所瑕疵,聲明人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二)至於聲明人另稱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之支柱云云;然受刑人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申請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或扶助,殆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況所指情事亦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節並無關聯,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