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7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5年2月、3月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5年2月、3月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於97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因於93年7月間,將其任職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公司)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千翔保全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予以侵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其竟不知警惕,於緩刑前即95年2月、3月,因將其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公司)業務上所持有,先後應繳回先鋒保全公司之駐衛管理服務費用,予以侵占,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業務侵占罪,顯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