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6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1至
2頁參照)。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基於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汽車零件,於極密接之時間內,先後2次攜帶兇器至同一處所行竊,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2次竊取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貪圖省錢,見路旁停放之汽車有機可趁即心起貪念而竊取,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將竊取之零件返還被害人,且幫助被害人修理車輛,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