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11號裁判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在臺南縣○○鄉○○路○○○巷○○號之8 童盛傑 之辦公室,翻越圍牆後由未上鎖之落地窗處進入該辦公室,先破壞辦公室內1具監視器(毀損及侵入住居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裝入自備之環保袋後逃離現場。㈡又於97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再次趁上揭辦公室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之七星香菸2包後逃逸。嗣經童盛傑調閱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童盛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遭竊現場照片8張。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被告第1次係以翻越圍牆方式以進入被害人辦公室達行竊目的;第2次則僅單純由大門進入行竊,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係分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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