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丁○○乙○○辛○○丙○○
號壬○○甲○○子○○戊○○○己○○庚○○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乙○○、辛○○、壬○○、甲○○、子○○、戊○○○、己○○、庚○○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乙○○、辛○○、壬○○、甲○○、子○○、戊○○○、己○○、庚○○等九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癸○○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為警查獲時為止,除在承租之鐵皮屋內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自身亦擔任莊家,與賭客進行對賭,顯見其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思,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癸○○與被告丙○○二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另查,被告丙○○於95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業於97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由被告癸○○、
丙○○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丁○○、乙○○、辛○○、壬○○、甲○○、子○○、戊○○○、己○○、庚○○等人則參與聚賭行為,均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投機,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天九牌2付、骰子4盒、下注用號碼夾1袋、撲克牌36
張及賭資新台幣1萬70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1項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理由及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天九牌│2付││├──┼────────┼─────┼─────────┤│2│骰子│4盒│74顆│├──┼────────┼─────┼─────────┤│3│下注用號碼夾│1袋││├──┼────────┼─────┼─────────┤│4│撲克牌│36張││├──┼────────┼─────┼─────────┤│5│賭資│1萬7000元│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