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98號民國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美商創意指甲設計公司
(CreativeNailDesignInc.)代表人 傑克卡羅瑟斯 (JackCarrothers)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呂靜怡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鄭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5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5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如本判決附圖所示「CNDCOLORSHELLAC及圖」商標(下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指甲保護製劑、亮彩指甲油、護甲油、指甲亮光油、指甲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00年7月5日聲明圖樣中之「COLOR」不單獨主張專用權。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其聲明「COLOR」不專用一節,雖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其圖樣上之外文「SHELLAC」為「蟲膠」之意,其為指定商品成分之說明,應不准註冊,而以101年2月3日商標核駁第33584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年5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5180號訴願決定駁回之,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中之「SHELLAC」並非習見之英文字,亦非指甲油商品之成分,縱使可能間接被應用在指甲油商品之原料上,相關消費者亦不會將之與指甲油相關商品產生直接聯想,相關消費者需較多之想像、思考,使能領會出「SHELLAC」與指甲油商品間之關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暗示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或指甲美容業者,其對「SHELLAC」字義,應屬陌生,字典中固可查知「SHELLAC」為蟲漆片或蟲膠之意,惟相關消費者或指甲美容業者,通常並不具備化工原料知識,非借助工具書或字典,應無法知悉其意義及內容,亦無可能藉由其意義,即聯想到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指甲油商品。況「SHELLAC」廣泛被使用在食品、製藥、化妝品及其他應用,顯然各領域商品均可能以之作為產品成分之原料,其應用相當廣泛,則消費者更不可能見「SHELLAC」即與指甲油商品產生直接聯想。
二、一般指甲油之成分未直接以「SHELLAC」為組成物,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之使用商品,亦無「SHELLAC」成分。足見「SHELLAC」縱使如原處分所稱可能被應用在指甲油商品,亦僅間接被應用之原料,並非直接原料,我國相關消費者不致因外文單字「SHELLAC」而直接聯想到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參諸被告所頒「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2.1條規定,描述性商標必須直接與清楚傳達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特性或內容等要素,相關消費者不需任何之想像、思考,即可理解其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職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並非描述性商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商標法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規定,逕認定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具識別性云云,顯屬違法。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為暗示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品牌創始者CREATIVENAILDESIGN,INC.
(CND),係一家於1979年成立於美國加州之公司,自創立起即致力發展指甲保養商品與服務,原告並於2010年5月1日公開其獨家雪蕾彩膜系列SHELLAC產品,強調相關消費者塗上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品牌之指甲油頂膜,即可立即全乾,無需有時間之等待,並可維持兩周指甲完美無瑕之狀態,達到強韌真甲之效果,是原告獨創之SHELLAC產品技術在指甲美容業界為新突破,並經美國專利局核准專利權在案。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曾檢送之Invoice,其上品名欄均僅記載「SHELLAC」別無「CND」部分,足見原告係將「SHELLAC」單獨作為商標使用。原處分稱原告所提使用證據大多均以「
CNDSHELLAC」、「CNDCCOLORSHELLAC」整體樣態呈現,並無單獨「SHELLAC」之使用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云云,顯悖於實情。再者,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檢送之產品包裝,均將「CND及圖」、「COLOR」、「SHELLAC」上下排列,各自獨成一體,三者並未結合成一個不可分之整體,而於同一產品併用數商標,復為業界慣例,自可作為「SHELLAC」商標之使用證據,前開使用證據有部分僅以「SHELLAC」單獨出現,未與「CND及圖」、「COLOR」連用,故「SHELLAC」為獨自使用之商標,原處分未具體說明其依據,逕認SHEL
LAC未單獨使用云云,顯屬可議。
四、參諸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產品之外包裝盒,有「SHELLAC」字樣單獨橫列於產品包裝盒正面,而指甲油瓶罐上「SHELLAC」亦置中橫列,其右上方均標示有「TM」字樣,足見原告除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整體作為商標使用外,顯將「SHELLAC」單獨作為商標使用,而「SHELLAC」商標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在原告廣泛使用下,已成為原告產品之識別標誌。除產品包裝外,原告之行銷廣告、型錄、宣傳手冊、INVOICE亦均有將「SHELLAC」單獨使用,網路上各專業美甲師與相關消費者均以「SHELLAC」稱呼原告之商品。因原告持續不斷宣傳,全球各大媒體均爭相報導「Shellac」系列商品,並被People雜誌評選為2010年秋季前五大最時尚之產品,全美知名報紙與諸多電視節目亦爭相報導,在部落格上亦有許多SHELLAC商品之報導。原告「SHELLAC」指甲油商品並深受眾多名人喜愛,如LadyGaga、Rihanna、HeidiKlum等,均有接受專訪表達如何喜愛原告「SHELLAC」指甲油商品與該指甲油之特色。職是,「SHELLAC」在原告廣泛使用下,已逸脫於其原來固有意義蟲膠,成為相關消費者對原告商品來源之識別標示,而產生第二層意義,具有後天識別性。
五、原告為拓展及宣傳本件商標商品,2009年相關品牌投資之廣告宣傳、消費者宣傳、商品展覽、交易廣告及其他產品宣傳活動上花費美金50萬元,2010年間花費美金130萬元,而於2011年間花費美金230萬元,並預計在2012年投入美金430萬元在其品牌指甲油商品上。原告自2010年起至2012年長期持續發行期刊宣傳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甲油商品,且每份期刊中均清楚標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並詳細介紹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商品,相關消費者均能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所認識,可識別其為原告用以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成為具高度識別性之商標。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商品於2010年及2011年,亦獲得諸多數獎項。「Shellac系列商品。在原告用心經營,大力推廣品牌下,目前銷售據點已遍及全球,包括澳洲、紐西蘭、英國、德國、日本、香港及臺灣等販售據點,在成立將30年時期內,已成為世界著名指甲油品牌。況原告亦透過企業網站介紹「SHELLAC」系列商品,相關消費者均可透過該網站瀏覽識別其為原告用以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指甲油商品相作區別。足證「SHELLAC」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經原告廣泛而大量使用而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網際網路上以「SHELLAC」搜尋,所得結果均指向原告所提供之商品,亦足資證明。
六、原告之「SHELLAC」系列產品於2010年5月正式在臺灣開始販售,可透過臺灣經銷商康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盟公司)或其官網瀏覽或購買,全臺有114間美容沙龍店可買到原告「SHELLAC」系列指甲相關商品,足見國內相關消費者均相當熟知SHELLAC系列指甲油產品,在進軍臺灣市場未逾2年之時間,銷售金額屢創新高,年度銷售金額自2010年之美金44,224元,而2011年度銷售金額高達美金108,281元,銷售金額仍持續成長。臺灣經銷商康盟公司在其網站上經常推出促銷活動,由網頁上清楚標示之「SHELLAC」商標及其右上角之TM標示,足可使臺灣相關消費者認識「SHELLAC」為原告產品之識別標誌。因「SHELLAC」系列商品之客群主要為專業美甲師,故原告經常舉辦美甲相關課程,教導美甲師使用「SHELLAC」系列商品,透過課程之推廣,原告所有「SHELLAC」系列商品早已廣為美甲業界所知悉。2012年2月之第22屆世貿美容化妝品展,原告之經銷商康盟公司亦有參與,自現場「SHELLAC」系列產品之廣告刊版、攤位及照片觀之,相關消費者經參觀美容展,早已知悉原告「SHELLAC」商標。原告在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所出版之「2012TNA第八屆國際盃美甲競賽」專刊,其有刊登「SHELLAC」系列商品廣告,美甲業者透過該專刊,已知悉「SHELLAC」為原告產品之識別標誌。
七、自「SHELLAC」系列商品之銷貨單可知,「SHELLAC」系列產品除在專業沙龍販賣外,行銷據點並遍及各大百貨公司,雖銷貨單上並無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惟由銷貨單上之產品編號與品名規格,佐以產品型錄及產品資料一覽表及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產品照片相互勾稽,可知銷貨單所顯示銷售之產品,確為標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SHELLAC商標之指甲油商品。再者,YAHOO部落格以「SHELLAC」為關鍵字查詢中文網頁,多數均指向原告「SHELLAC」系列產品,網友均以「SHELLAC」稱呼原告商品,網友在網路上PO文發表之使用心得,亦引起廣泛網友討論。準此,客觀上「SHELLAC」商標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成為相關消費者,辨識原告產品之標識而具有後天識別性。
八、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美國准予註冊,並認為「SHELLAC」具後天識別性而無庸聲明不專用,而「SHELLAC」商標已獲准註冊在美國商標輔助註冊簿。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CN
DSHELLAC」及「SHELLAC」分別於玻利維亞、捷克、丹麥、安圭拉、波多黎各、澳洲、荷比盧經濟聯盟體、黎巴嫩、紐西蘭、法國、德國、英國、香港、匈牙利、愛爾蘭、以色列、日本、拉脫維亞、秘魯、羅馬尼亞、瑞典、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烏克蘭、挪威等地准予註冊,益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具有識別性。
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4.11.3條規定,品名亦可為商標。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中之「SHELLAC」為原告指甲油商品之系列名稱,原告之主商標雖為CND,惟無礙於原告以「SHELLAC」作為產品系列名稱使用。原告為首創將「SHELLAC」用於指甲油商品之業者,被告商標資料庫亦無以「SHELLAC」文字申請商標。商標是否有識別性之判斷,應著重在相關消費者眼前所呈現之終端商品與該商標間之關係,而非僵化地臚列產品製造過程中之所有元素,並將之一概排除,否則任意性商標將無法成立註冊。職是,主管機關於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2.1條明文規定,描述性商標係直接清楚地傳達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特性、內容等要素。而「SHELLAC」未直接與清楚傳達指甲油商品之特性,並無原處分所稱之說明性問題。
十、商品說明而無識別性者,必須標示本身直接,且立即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倘標示本身之意義不清楚或模糊者,則不該當。且「SHELLAC」並非習見英文字,對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並不致因外文單字「SHELLAC」即直接聯想至指定商品,故「SHELLAC」非屬於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而具有先天識別性,原告無庸就「SHELLAC」聲明不專用,而可取得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註冊。準此,「SHELLAC」被廣泛應用於各領域,製造指甲油相關商品並非其主要用途,並未直接傳達指甲油相關商品之訊息,具有先天識別性。縱使認「SHELLAC」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惟在原告廣泛使用下,早已成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原告產品之標識,被告應予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核准之審定。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SHELLAC」,經「Dr.eye」、「YA-HOO!」、「GOOGLE」搜尋,均為蟲膠之意,蟲膠係屬同翅目膠蚧科之膠蟲,吸食豆科桑科樹液為主食,會分泌一種白色或淡黃色結晶固體,其主要成分為「C26」脂肪酸及脂肪醇之酯。今廣泛被使用於食品、製藥、化粧品及其他應用,其中化粧品方面係添加於指甲油、睫毛膏或洗髮精,作為結合劑或髮膠之固化劑。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指定使用在指甲保護製劑、亮彩指甲油、護甲油、指甲亮光油、指甲油等商品,予人寓目印象為所指定商品成分之說明。網路之諸多相關消費者亦知悉「SHELLAC」為蟲膠之意,相關消費者選購標示「SHELLAC」系列之商品,係因其含有蟲膠而效果佳。原告雖稱其指甲油不含蟲膠,惟仍使用「SHELLAC」作為商標,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自字典、網路資料均直接明確可知「Shellac」字義為蟲膠,且常為業者廣泛使用於食品、製藥、化粧品及其他應用,尤其於化粧品方面,係添加於指甲油、睫毛膏或洗髮精,作為結合劑及髮膠之固化劑,從競爭之角度以觀,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此等標識之可能性相當高,倘賦予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況原告檢送公司網站介紹資料、進口報單及美國註冊證,其實際使用大多以「CNDShellac」、「CNDCCOLOR」、「Shellac」整體樣態呈現,僅有數紙「Shellac」系列之型錄說明,並無單獨使用於產品上之使用證據資料,且無足以佐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因商標具屬地性,各國市場交易情形非屬一致,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互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核准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效,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商標行政救濟過程:原告前於99年10月27日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指甲保護製劑、亮彩指甲油、護甲油、指甲亮光油、指甲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00年7月5日聲明圖樣中之「COLOR」不單獨主張專用權。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其圖樣之外文「SHELLAC」為蟲膠之意,為指定商品成分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並以101年2月3日商標核駁第33584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前於99年10月27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年2月
3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內容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大致相同。
二、本件商標註冊之爭點:按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其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有前開規定之情形,倘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文字,非直接說明性之文字,具有極高之識別性,且經原告長年使用於指定商品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係所指定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而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已在國內大量使用,在交易上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為商品之說明,倘為商品之說明者,繼而探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無具備第二意義。
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所謂商品或服務說明者,係指直接說明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性質、品質、內容、功能、尺寸及使用階層等。因其所使用之商標在於描述、介紹商品或服務,而非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與商標必須具備識別性之要件不符(參照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故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倘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抑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不得申請商標註冊之適用,其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本院茲探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SHELLAC」之涵義為何?是否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原料或成分說明?經查:
(一)SHELLAC之商標圖樣為商品成分說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SHELLAC」,經「Dr.eye」、「YAHOO!」、「GOOGLE」搜尋,均為蟲膠之意,蟲膠係屬同翅目膠蚧科之膠蟲,吸食豆科桑科樹液為主食,會分泌一種白色或淡黃色結晶固體,其主要成分為「C26」脂肪酸及脂肪醇之酯。今廣泛被使用於食品、製藥、化粧品及其他應用,其中化粧品方面係添加於指甲油、睫毛膏或洗髮精,作為結合劑或髮膠之固化劑(見商標核駁卷第27至
29、44、103至105頁)。故以「SHELLAC」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並指定使用在指甲保護製劑、亮彩指甲油、護甲油、指甲亮光油、指甲油等商品,予人寓目印象為所指定商品成分或原料之說明。
(二)SHELLAC未符合商標使用要件: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3.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自應探討原告使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SHELLAC」,是否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經查:
1.相關消費者認知SHELLAC為蟲膠:原告雖稱其指甲油不含蟲膠云云,然就整體商標圖樣而言,依網路搜尋資料顯示可知,網路之諸多相關消費者均知悉「SHELLAC」為蟲膠之意,相關消費者在市場選購標示「SHELLAC」系列商品,係因其含有蟲膠而效果佳(見商標核駁卷第103至105頁)。故「SHELLAC」外文為標榜商品成分或原料之說明用語。自事業之市場競爭以觀,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此標識之可能性相當高,倘賦予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益徵「SHELLAC」不得作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圖樣使用。
2.原告發票記載SHELLAC為品名:參諸原告提出之發票內容記載(見商標核駁卷第61至102頁;本院卷一第83至124頁),可知「SHELLAC」非商品之商標,其為商品之品名或名稱(partdescription),予相關消費者認識者為商品之品名或名稱,原告非持之作為行銷目的之商標使用,其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
(三)SHELLAC不具識別性: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SHELLAC」,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為原告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並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因「SHELLAC」為商品成分或原料之說明,易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為係所指定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準此,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具識別性,其具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得註冊事由。
四、SHELLAC之商標圖樣不具第二意義: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識別性,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換言之,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係指該圖樣之原有意義,固不具備識別性,然因商標申請人之長期繼續使用,使該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意義。原告雖主張「SHELLAC」標識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職是,本院自應探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具備第二意義?經查:
(一)判斷第二意義之因素: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非固有識別性,係事後所取得,亦稱後天識別性。判斷是否具備第二意義,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1.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2.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3.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4.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5.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6.各國註冊之證明。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而判斷是否具備第二意義之證據包含國內與國外之資料,不論為國內或國外資料,均以國內之相關消費者,是否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為判斷基準。
(二)國內相關消費者未認識SHELLAC為原告商品之標識:
1.原告之國外資料:原告雖主張「SHELLAC」商標原告廣泛使用下,已成為原告產品之識別標誌。全球各大媒體均爭相報導「Shellac」系列商品,並被People雜誌評選為2010年秋季前五大最時尚之產品,全美知名報紙與諸多電視節目亦爭相報導,在部落格上亦有許多SHELLAC商品之報導。是「SHELLAC」在原告廣泛使用下,已逸脫於其原來固有意義蟲膠,成為相關消費者對原告商品來源之識別標示,而產生第二層意義,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本院參諸原告提出之網站銷售據點網頁、網站介紹、網站「SHELLAC」商品介紹、「SHELLAC」商品於平面媒體雜誌報導、「SHELLAC」商品於全美各地報紙報導、名人專訪關於「SHELLAC」商品報導、每年度廣告宣傳其商品之花費預算報表、原告指甲油商品獲獎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4、139至
146、149至154、155至191、192至211、212至21
7、218至286、287至289頁)。可知上開資料均為國外資料,並未在我國地區發行、刊登或宣傳。
2.原告未舉證證明國內相關消費認SHELLAC為商標:商標後天識別性之取得,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判斷標準,故申請人檢送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實際使用證據,應以國內使用資料為主,倘檢送國外使用資料,須國內相關消費者得以獲知該國外使用情形之有關資訊時,始足以採證。依原告所檢附之國外資料,其內容亦非在我國實際使用或營運之證據資料,原告亦未舉證國內相關消費者得以獲知國外使用情形之有關資訊。準此,上揭國外之資料,無法認定國內相關消費者已認識「SHELLAC」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具有第二意義。故自無法逕依外國資料而認定國內相關消費者,確已認識「SHELLAC」為原告指定之使用商品來源標識,足以與其他商品相區隔。
(三)原告未單獨使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原告固主張「SHELLAC」系列產品於2010年5月正式在臺灣開始販售,臺灣地區有114間美容沙龍店可買到原告「SHELLAC」系列指甲相關商品,未逾2年之時間,銷售金額屢創新高,年度銷售金額自2010年之美金44,224元,而2011年度銷售金額高達美金108,281元。因「SHELLAC」系列商品之客群主要為專業美甲師,故原告經常舉辦美甲相關課程,原告「SHELLAC」系列商品早已廣為美甲業界所知悉云云。惟本院審視康盟公司之網站網頁資料、原告舉辦產品使用教學課程之文宣、第22屆世貿美容化妝品展網頁、康盟公司參加世貿美容展之照片、康盟公司參加世貿美容展期間在網站上推出促銷活動之網頁、產品型錄、中華民國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聯合會之資料、TNA第八屆國際盃美甲競賽專刊、產品之中文文宣與海報、產品銷貨單、產品型錄及產品資料、YAHOO部落格以SHELLAC為關鍵字查詢之中文網頁目錄、網路有關網友對SHELLAC產品之討論、產品在網路上販賣之網頁等件(見本院卷二第
172至320頁;本院卷三第1至300頁)。可知原告檢送資料,其實際使用以「CNDShellac」、「CNDCCOLOR」、「NEWSHELLACCOLORS」、「Shellac」、「CND」等樣態呈現,並無單獨使用「CNDCOLORSHELLAC及圖」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產品上之使用證據資料,故無足以佐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已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
五、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原則: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美國准予註冊,並認為「SHELLAC」具後天識別性而無庸聲明不專用,而「SHELLAC」商標已獲准註冊在美國商標輔助註冊簿。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CNDSHELLAC」及「SHELLAC」分別於玻利維亞、捷克、丹麥、安圭拉、波多黎各、澳洲、荷比盧經濟聯盟體、黎巴嫩、紐西蘭、法國、德國、英國、香港、匈牙利、愛爾蘭、以色列、日本、拉脫維亞、秘魯、羅馬尼亞、瑞典、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烏克蘭、挪威等地准予註冊,益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具有識別性云云。然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得註冊。準此,商標註冊不僅為商標保護之要件,亦可以公示方式作為於註冊國取得商標專用之證據。準此,原告雖主張他國審查結果,作為被告應作成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予審定之依據云云。然各國國情、商標法制、商標審查基準及交易市場互有差異,自不得執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本件應准註冊之依據。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羚榛附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