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楊惟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駕駛人楊惟富駕駛,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行經蘇澳稽查站時,因裝載石灰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3.46公噸,核重39.5公噸,超載3.96公噸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經訴外人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前具狀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4日裁處訴外人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1年7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行經蘇花地磅檢查站,原告裝載貨物重量在標準之內,行進至地磅站顯示為43噸450公斤至460公斤跳動,本車開進地磅站並未完全靜止,原告質疑地磅重量不準,要求重新過磅遭拒絕,希望能夠重新定驗,爰請求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本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該車於違規時間行經蘇澳稽查站,因載運石灰石超載為值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過磅,測得超載重量逾行照規定核重10%以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定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所為之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之相對人為訴外人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故原告既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至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適格,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