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奇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奇忠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上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4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大吉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經警執行攔檢,查獲時復有臉色潮紅、身上有濃厚酒味等情,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對郭奇忠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且經警對郭奇忠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郭奇忠做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郭奇忠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奇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乃被告雖曾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期限以前,向宜蘭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其嗣竟於旨揭猶豫期間以內,故意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致經檢察官另案以101年度偵字第342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復 由本院另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依法送達,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0年度緩字第475號執行全卷、101年度撤緩字第90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101年度撤緩字第90號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
四、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100年8月22日)以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0年11月30日華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增列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併將原條文移列為同條第1項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更異,然其法律效果則有不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將原「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將「新臺幣15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之罰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五、核被告郭奇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郭奇忠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1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且被告過去未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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