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
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
千二百十二元。依據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
年七月十九日繳付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被告竟未依約
支付,又依據契約第七條、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
間並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
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二元,另有未收利息二千六百八十三元,
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六百六十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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