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緯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緯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緯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洪緯恩因先後犯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洪緯恩102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表:受刑人洪緯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6日為警採尿│100年7月6日12時27分│││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100年度偵字第569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36號│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實├───┼───────────┼───────────┤│審│判決│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36號│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確定判│102年1月15日│102年2月5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64號│102年度執字第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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