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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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坤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坤湖於民國101年5月12日23時25分,在雲林縣○○鎮○○街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23時48分,行經雲林縣○○鎮○○里○○路、信義路口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摔倒。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2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30日以10
1年度上職議字第2417號駁回再議確定,該署檢察官進而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10
1年5月30日至102年5月29日,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起迄日則為101年5月30日至101年8月29日,嗣後亦通知被告應於上揭緩起訴履行期間屆滿(即101年8月29日)前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履行支付7萬元之義務,然被告迄10
2年1月3日尚未依期繳納,該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有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情事,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02年1月1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進而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3號、101年度職議字第605號、101年度緩字第943號、
101年度緩護命字第932號、102年度撤緩字第9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等卷宗無訛,均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雲林縣虎尾鎮OO00號之0」,於76
年8月14日遷入後,迄今尚未遷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雖原有居所設於「雲林縣○○鎮○○街○○號」,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及101年緩護命字第932號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送達證書(於
101年9月27日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01年10月25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等存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3、22、26頁、101年度緩護命字第932號卷第5頁),然被告依通知於101年10月25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後,填寫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見101年度緩護命字第932號卷第6頁)時,已填寫變更後之居所住址為「虎尾鎮OO里00號」,其後被告因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期限於101年8月29日前繳納上開處分金,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月23日送達於被告原居所地「雲林縣○○鎮○○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雲林縣虎尾派出所,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102年度撤緩字第9號卷第4頁),而檢察官亦未再對被告上開戶籍地或變更後之居所為送達,即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簡易程序中電詢被告,據其表示已搬離雲林縣○○鎮○○街○○號,於101年10月25日即搬至虎尾鎮OO里OO000號,並未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另經本院電詢虎尾派出所,亦據該所警員表示被告並無前往領取於102年1月23日寄存該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第8、9頁)。依上,被告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前,既已陳報變更後之居所,詎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仍對被告變更前之居所為送達,且未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致被告未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檢察官對被告已無居住事實之變更前居所所為送達,自不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應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無從起算再議期間,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之效力亦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自不能視為已合法撤銷。從而,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法律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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