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告 王清芳 被告 張正宏 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2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元、15萬元,合計145萬元。其中130萬元之部分,係由原告向臺灣銀行貸款後借予被告;其中15萬元之部分,係被告以原告名義跟會後將會款標下領走。被告嗣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寫下借據交與原告,惟事後僅清償9萬元,尚餘136萬元拒絕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銀行新舊帳號對照查詢表、存摺支存歷史資料查詢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34至37頁),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元,及自101年10月5日(本件係以公示送達為之,於101年9月14日最後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經20日於101年10月
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8頁所負之報紙1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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