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68、1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王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縣○○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前揭道路與新站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切換車道,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側之告訴人 蔡泰清 發生撞擊,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顴骨、鼻骨骨折、左眼鈍傷併眼眶骨骨折及角膜糜爛及左腕與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鄭文王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蔡泰清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1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