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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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愷他命及菸彈」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菸彈」;第6至8行「嗣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4日23時25分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3住處」更正為「嗣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盧友文,循線獲知盧友文居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3,乃於113年3月24日23時25分許,逕行搜索盧友文上開居所」。
(二)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113年度急搜字第4號案件索引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均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呈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之磅秤、K盤(含刮卡)、夾鏈袋、行動電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1包(毛重24.6851公克、驗前淨重23.5111公克、取樣0.0149公克、驗餘淨重23.4962公克、純質淨重19.8756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6包(總毛重68.3公克,警僅送驗1包:驗前淨重1.9367公克、取樣0.1441公克、驗餘淨重1.7926公克、純質淨重0.1247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菸彈5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盧友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友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招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愷他命及菸彈,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4日23時25分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3住處,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4.6851公克、純質淨重19.8756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6包(總毛重68.3公克、警僅送驗1包純質淨重0.1247公克)、菸彈5顆、磅秤1個、K盤1個、夾鏈袋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友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72號鑑定書、113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1127079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純質淨重19.8756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26包(總毛重68.3公克)、第三級毒品菸彈5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