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 朱莎莉
相對人 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0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竹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26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0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竹簡調字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竹簡聲字第4號停止強制執行、113年度存字第489號擔保提存、113年司執字第10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113年竹簡調字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