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海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2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海倫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張海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投擲具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海倫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 李惠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惠雯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被移送人張海倫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被移送人張海倫114年1月9日臉書貼文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查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是等路人離開我才放鞭炮的等語,惟查,證人李惠雯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因停車位置問題與淼淼檳榔攤發生停生糾紛‧‧‧ 張海淪 在與我小孩擦身而過時點燃鞭炮將鞭炮丟向我女兒的方向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及被移送人分別提供之監視器檔案,被移送人在與白色外套女孩擦身而過同時將手上鞭炮點燃後,隨即將鞭炮往其左後方,即女孩離去之方向丟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並未先確認白色外套女孩之位置,即刻意回頭將點燃之鞭炮往其左後方白色外套女孩離去之方向丟擲,堪認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