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海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2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海倫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張海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投擲具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海倫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 李惠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惠雯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被移送人張海倫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被移送人張海倫114年1月9日臉書貼文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查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是等路人離開我才放鞭炮的等語,惟查,證人李惠雯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因停車位置問題與淼淼檳榔攤發生停生糾紛‧‧‧ 張海淪 在與我小孩擦身而過時點燃鞭炮將鞭炮丟向我女兒的方向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及被移送人分別提供之監視器檔案,被移送人在與白色外套女孩擦身而過同時將手上鞭炮點燃後,隨即將鞭炮往其左後方,即女孩離去之方向丟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並未先確認白色外套女孩之位置,即刻意回頭將點燃之鞭炮往其左後方白色外套女孩離去之方向丟擲,堪認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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