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花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花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花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被害人 李皓勤 錢包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具中度第一類、第二類身心障礙(見偵卷第9頁;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及其現年78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600元,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錢還沒還給被害人;我拿走1張1,000元,1張500元,1張1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左),足見上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0號

  被   告 余花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花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李皓勤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錢包,並取走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600元後,將錢包放回原處,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花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皓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