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告 蘇于倫

被告栗林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被告公司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原告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確定請求之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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