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秉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秉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秉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 蘇賢聰 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36號
被 告 胡秉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秉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8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120巷內某不詳地點,徒手竊取蘇賢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胡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車輛騎走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偷,伊有向朋友「 小張 」借一台黑色機車,借來的機車停在伊住處安和路樓下,伊的住處後面就是長壽街,伊當天是以「小張」的機車鑰匙發動本案車輛等語。
0
被害人蘇賢聰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並未將本案車輛出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0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本案車輛遭被告竊取後,經警尋獲始歸還被害人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經撥打被告供稱之「小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均無人接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