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原名馬紹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原名馬紹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被告二人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卷查,原審參與審理之法官為沈宜生、鄭水銓、陳國文,而判決之法官則為沈宜生、周煙平、陳國文,其中法官周煙平未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原判決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被告二人供承係取得他人平行輸入之光碟以電腦燒錄方法為重製光碟行為後,發送至各賣點販賣等情;證人 伍文龍 則證稱係依張數計算應付款,是否指依重製販賣之張數,計算被告等應支付之款項?如果均無訛,不僅與其等之前均經由西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霸公司)提供原版錄音母帶,向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下單壓片重製後,經西霸公司包裝,再交豪霸影音有限公司(下稱豪霸公司)發貨給各賣點之前例不符,似亦無法依賣出之張數計算應付之款項。西霸公司既否認對於系爭錄音著作,有授權豪霸公司或被告二人重製銷售散布之情事。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供稱:「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我們發現有平行輸入光碟,就拿給伍文龍看,問為何我們發行商反而沒有在賣。伍文龍叫我們直接去燒在市場賣賣看」等語,但為伍文龍所否認,原審採信被告二人前開供述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卻未說明採信之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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