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係指犯人於犯罪未經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卷查上訴人因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往搜索其居所,警詢中上訴人僅承認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經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否認施用毒品,經提起公訴後,上訴人始於第一審為認罪之陳述,有相關案卷可稽。本件上訴人顯非自首之屬。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謂上訴人有自首之適用,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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