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7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街00巷00號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阮」。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06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108年10月離家後即音訊全無,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今係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相對人均未曾探視亦未曾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完全不認識。綜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阮」等語。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㈠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8月17日經
本院裁判決離婚,並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6號判決影本為證。又參以相對人於社工訪視自承未成年子女皆係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從未見過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也尊重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之相關想法,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阮」(見訪視報告第3頁)。是揆諸上開證據,應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給付扶養費及保護教養義務情事。
㈡據本院函請經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視時,本會嘗試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未成年子女轉身,不看本會社工,亦未回答本會提問,故本會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相對人表示,108年其工廠燒毀,損失3千多萬元,當天相對人剛好在越南處理工作,又加上相對人心情不好,便乾脆留在越南一段時間,當時相對人亦遭通緝,後相對人主動回台投案,回台後相對人沒有聯繫聲請人,亦無收到離婚案件之開庭通知,後來收到離婚裁定後才知悉相關事宜。而相對人有收到聲請人提出本案之相關公文,相對人認為當初由於工廠的事宜,相對人無法兼顧家庭而感到虧欠……」、「相對人表示,其認為聲請人應該會遇到更好的對象,相對人不想再打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故未來應不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此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53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今均未加關心聞問,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阮」,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泳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