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W-6828」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裕鈞(下稱被告)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其所犯之罪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為八德拖吊場職員發現,並報警處理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4號被告洪裕鈞(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鈞係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二等兵,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專案定制」之人,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購買「LAW-6828」號偽造牌照1面,隨即於113年4月26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懸掛在洪裕鈞所有引擎號碼EX400GEAC438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洪裕鈞機車)之後,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洪裕鈞機車於113年5月27日10時43分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八德拖吊場,洪裕鈞於113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欲領車時,遭八德拖吊場職員發現「LAW-6828」係偽造牌照,通知警方處理,並扣得該牌照1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帳戶資訊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定制」聊天紀錄截圖、社群軟體「TikTok」帳號「@benby924」貼文截圖、個人基本資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及本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LAW-6828」牌照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彥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