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勇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勇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附近某熱炒店」,證據部分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另補充不採被告胡勇志(下稱被告)之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是我傳的,我們之間有感情糾紛,如果是恐嚇的話告訴人應該要心生畏懼,我覺得她提出的身心狀況相關診斷不是因為我傳送訊息造成的云云(見偵一卷第88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上開言詞,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 鄭佳鈺 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一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稱上開言詞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83年出生,自述學歷碩士畢業(見偵一卷第11頁),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稱願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72號被告胡勇志(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勇志與鄭佳鈺前為男女朋友,胡勇志因對鄭佳鈺於交往期間與他人有感情糾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信不信我把你的事情全部抖出來」、「好你必須要為你今天所做的事情付出代價」、「你等著承受吧」、「幹你娘,我讓你不得好死」、「幹,你完蛋了」、「看起來就是想出事」、「你下半年就看不到他們在南山了」、「不管你身邊的人是誰?」、「都救不了你,你知道嗎?」、「你們都完蛋了」等訊息,恫嚇鄭佳鈺,致鄭佳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佳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胡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佳鈺警詢證述。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4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