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黃振庭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被告 陳睿謙 原名:陳弘.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建物,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五0六九0號收件、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 陳雪卿 為登記權利人,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陳盈蓁 (原名:陳雪卿)於民國9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1年繼字第513號函准予備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3裁定選任陳盈蓁之長子陳睿謙(原名:陳弘昇)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9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同段18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 黃坤鍵 於100年1月25日與訴外人 陳碧芬 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房地曾經陳碧芬於85年6月19日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盈蓁,然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陳碧芬與陳盈蓁並無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今抵押權期限亦已屆至,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失所附麗、無由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擔任陳盈蓁遺產管理人之被告就設定於系爭房地上,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90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及其上同段18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85年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50690號收件、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6月19日以陳雪卿為登記權利人,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稱: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伊於陳盈蓁生前未曾聽聞陳碧芬與陳盈蓁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對於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事亦無異議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即陳盈蓁之遺產管理人復未到庭爭執,僅提出書狀表示伊未曾聽聞陳碧芬與陳盈蓁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原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6月18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其期間已經屆滿,而陳碧芬與陳盈蓁於該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業如上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5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