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軒綾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分別判處被告劉軒綾罰金新臺幣8,000元、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部分:
1、事實及理由欄二第4行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2、事實及理由欄三第6行所載「應執行之行」應更正為「應執行之刑」。
3、事實及理由欄四第3行所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4、事實及理由欄五第2行所載「需負繕本」應更正為「需附繕本」。
(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0年5月10日23時」應更正為「100年5月9日23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臺北市○○區○○路1段91巷563號5樓」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1段91巷24弄63號5樓」。
3、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傷害」前方,尚應補充「前胸瘀傷2處(32公分、21公分)、右大腿瘀傷2處(均為31公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參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第32頁正反面)。
三、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附件所載事實之認定,依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量刑亦堪稱妥適,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業與告訴人 劉有庭 以新臺幣30,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民國101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第21頁),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卷),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劉有庭曾與被告有同居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獲緩刑之寬典,揆諸前揭法條所示,猶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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