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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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天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天助(下稱被告)被誣陷而無辜被訴違反銀行法,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然被告已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經宣判有期徒刑4年2月,且於偵查中已被限制出境,並令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因此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請求撤銷羈押,立予釋放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及免於因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現產生障礙,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被訴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4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裁定予以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41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述裁定附於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12號卷內可稽。嗣本院於詳予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故於105年1月29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詳參本院判決)。準此,堪認被告涉犯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與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本院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原則,在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結果下,雖認被告本件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但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均屬事證明確,本院並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之重刑,且本案遭非法吸金之投資人及欲向被告求償者甚眾,衡諸常情,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投資人之求償而妨礙後續二審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前曾因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內可考。綜觀上情,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本案尚未確定,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游士珺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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