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LSTWORLDWIDECORP.
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式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三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面額美金貳佰貳拾萬之本票,其中美金壹佰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貳角捌分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裁定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美金(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付款地在伊銀行所在之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八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於一○四年十月二日到期後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其餘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未獲付款,為此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原審以伊提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與所主張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不符,駁回伊之聲請,實則伊提出之系爭本票左上角已記載票面金額二百二十萬元,該本票內載之金額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係伊於一○四年十月二日向相對人請求本票債務時尚欠金額。是以原審駁回理由,似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八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一○四年十月二日到期後提示,相對人尚欠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未付款等情,業據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四頁)為據,依該本票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雖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並非二百二十萬元,惟系爭本票左上角確有記載「金額:美金貳佰貳拾萬元」等語,核與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記載票面金額(美金)二百二十萬元等情相符,至該內文記載「憑票准於...104年10月02日..給付..美金0000000.28元..」等語,所載金額並未超過上開票面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且應給付日期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足見抗告人主張該金額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八分之記載,係抗告人於一○四年十月二日向相對人請求系爭本票債務時之尚欠金額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及「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應認抗告人已提出記載票面金額為(美金)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到院。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與所主張內容不符,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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