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詐欺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撿拾他人遺失於路旁之行動電話1具而起意侵占,所侵占財物價值非微,誠值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財物復已由被害人 詹爵豪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清潔人員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10號被告潘仁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0號現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和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下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詹爵豪所遺落之HTC廠牌IMEI:35731*****53122號)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後放入其機車之置物箱,而加以侵占。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仁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爵豪於警詢中之陳述情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擷取照片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孟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