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立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立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羅立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號、101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09月22日8時│100年7月底某日凌││││許│晨4時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0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少連偵字第66號│偵字第2770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號│101年度審簡字第││││││597號│││├──┼────────┼────────┼────────┤│事實審│判決│101.01.10│101.05.31││││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號│101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決├──┼────────┼────────┼────────┤││判決││││││確定│101.02.20│101.07.02││││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