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汶賢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汶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晚間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向不知情之 潘春美 所借用)前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鹿野加油站(設臺東縣○○鄉○○路○段○○○號,下稱中油鹿野加油站)加油時,因缺錢吃飯及購買毒品,竟於加油結束並給付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趁加油站之員工 賴佳彤 (原名 賴美香 )離開現場拿取贈品之際,徒手竊取加油機旁錢櫃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80元(含50元之硬幣6枚,10元之硬幣8枚);其後因賴佳彤見其舉止有異,並發現錢櫃內之現金短少,遂出聲喊叫攔阻林汶賢離去;而林汶賢見其形跡敗露,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不僅旋即進入車內並發動引擎而欲離開現場,更於賴佳彤在上開汽車之駕駛座旁並將右手伸入車內欲拔取汽車鑰匙之際,基於準強盜之故意,當場施以猛踩油門並加速左轉離去之強暴方式,致使賴佳彤難以抗拒而不得不抽回其右手,並任令林汶賢駕車離去,因此受有手肘及前臂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其後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 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賴佳彤與潘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賴佳彤於偵查中之結證、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認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加油機旁錢櫃內之現金共380元;且加油站員工賴佳彤曾因發現錢櫃內之現金短少,而出聲喊叫攔阻其離去;及其係因擔心竊盜一事遭逮捕及不願歸還竊得之現金,方立即進入車內發動引擎而欲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罪嫌,並辯稱:賴佳彤的手當時並沒有伸入車內,其並未看到賴佳彤有將手伸入車內,賴佳彤所受之傷害並非將手伸入車內所造成云云。惟查:
(一)證人賴佳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0年5月19日晚上,伊去拿贈品時因為看到被告整個身體移到錢櫃那邊,所以就趕快拿贈品給他;之後因為看到零錢有短少,且被告的口袋發出零錢的聲音(因為被告剛開始來到加油站時,口袋並沒有零錢的聲音),所以伊就走到被告的車旁,並請被告下車說清楚為何口袋內有這麼多零錢;同時因為被告的車窗沒有關,伊遂將手伸入車內欲拔取汽車鑰匙,而伸入的距離從手掌起算大約有24公分。之後因為伊聽到被告加油啟動的聲音,就趕緊把手收回來,但收回來的過程中因為被車門撞到所以受傷,而被告也因此猛催油門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3頁)。
(二)又證人賴佳彤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在收銀台前伸手拿東西,並聽到零錢碰撞的聲音,遂前往察看收銀櫃的零錢,並於發現短少後請被告說明,惟被告不予理會就直接開啟車門上車,而伊當時因站在駕駛座旁且車窗未關,遂伸手入內要拿車鑰匙;然而伊右手還在車內時,被告就加速離開,並造成其右手受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而其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當時拿VIP卡要求點數換贈品,因此伊就到第一島收銀機前拿贈品,被告則站在第二島收銀機旁;等回到第二島收銀機時伊發現被告神色及動作有異,遂察看收銀機的零錢並發現50元的硬幣都不見了;當時被告就立刻上車踩油門加速逃走,惟被告開車逃逸時,明知伊在車旁阻止他離開,仍執意左轉並撞到伊右手肘因而造成傷害;而被告來加油時車窗是打開的,車內並無音樂的聲音;且伊發現被告拿錢後就追到車門邊並喊「你不要走」,但被告不理會仍跑步上車,而伊見被告上車就一邊將伸手進入駕駛座窗戶內要搶下車鑰匙一邊喊「下車」,但被告還是重踩油門加速逃逸等語(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偵卷第38頁正反面)。
(三)其次,依中油鹿野加油站於100年5月19日晚間7時5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黑白橫條紋上衣男子將左半邊身子探入該女性加油員之收費亭內兩次,過一會兒,該黑白橫條紋上衣男子才將身子回正,此時女性加油員手上拿著帳單或發票等物回來給黑白橫條紋上衣男子,該男子拿了就繞過車頭要上車,此時女性加油員望向收費亭內,然後突然繞過車頭衝向黑白橫條紋上衣男子,該男子仍然上黑色休旅車駕駛座,隨即關上車門,此時女性加油員站在黑色休旅車駕駛座旁,要阻止該男子離開,惟該黑色休旅車突然快速左轉開走,女性加油員與另一位男性員工跟著該黑色休旅車跑了幾步,該黑色休旅車就絕塵而去,女性加油員停下來伸直右臂,左手抓著右臂,自己看自己的右臂…」(見核交卷第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又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加油站員工於將相關物品交付黑白橫條紋上衣男子後,隨即進入收費亭內察看,並於黑白橫條紋上衣男子繞過車頭抵達駕駛座之車門旁時,向之招手及對話後再繞過車頭;而黑白橫條紋上衣男子於加油站員工抵達駕駛座旁時,已打開車門並進入車內;於黑白橫條紋上衣男子關上車門後,加油站員工之身體由約45度角轉為正面朝向駕駛座;又於黑白橫條紋上衣男子駕駛汽車離去之過程中,可見加油站員工有將其右手伸入駕駛座旁之車窗內,並遭汽車牽引一段距離後方將其右手收回之情形(見核交卷第6-11頁及本院卷第57-67頁所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因之,綜合上開證據,證人賴佳彤就其如何發現被告竊取加油機錢櫃上之零錢、曾出聲喊叫攔阻被告離去、及將右手伸入駕駛座旁之車窗欲拿取汽車鑰匙等節,不僅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如併參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之內容,與證人賴佳彤於100年5月20日經診斷後確實受有手肘及前臂扭傷等傷害(見偵卷第57頁所附之鹿野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被告於100年5月19日為警查獲當時所穿著之上衣,確實為黑白橫條紋之款式等情(見警卷第24頁刑案現場照片),堪認證人賴佳彤前開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
(五)佐以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偵查中,與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當時有聽到證人賴佳彤對其喊叫(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5、45、76頁),甚而更自承:「(問:
是不是有一個人站在車旁邊被你拖走?)對。」、「(問:當時你是否怕偷錢的事情被抓,且不想要偷來的錢還給加油站的員工,所以就馬上進入車內並發動引擎而欲離開現場?)是的。」、「(問:對於加油站員工出聲攔阻之時,把手從駕駛座的車窗伸入,欲拿取汽車鑰匙阻止你離去這件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有這件事情。」、「(問:既然有人喊你請你下車,你為何不下車,而把車子開走?)當時我很緊張,因為賴佳彤有發現我偷拿零錢」(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5、45頁反面、76頁),堪認證人賴佳彤於發現被告竊取加油機錢櫃上之零錢後,曾出聲喊叫攔阻被告離去,並於被告上車發動引擎欲離去之際,將右手自駕駛座旁之車窗伸入車內欲拔取汽車鑰匙以阻止被告離去;且被告在對於上開情節皆有所預見之情形下,為防護其竊盜所得及避免遭到逮捕,仍猛踩油門加速左轉逃離現場,致使證人賴佳彤因難以抗拒而不得不抽回其右手而任令被告駕車離去,並因此受有手肘及前臂扭傷等傷害。故被告辯稱證人賴佳彤並未將手伸入車內,及其並未看到證人賴佳彤有將手伸入車內,與證人賴佳彤所受之傷害非將右手伸入車內所致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準此,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趁證人賴佳彤拿取贈品之際竊取加油機旁錢櫃內之現金共380元;(2)證人賴佳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加油付款後,趁伊拿取贈品之際竊取加油機旁錢櫃內現金共380元等語;(3)證人潘春美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曾於當日上午借用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並於晚間10時許方歸還等語(見警卷第8-9、12-13頁;偵卷第38-39、46-47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73頁);(4)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中油鹿野加油站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見警卷第17、20-24頁;核交卷第2-11頁;本院卷第57-6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中油鹿野加油站加油機旁錢櫃內之現金380元後,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賴佳彤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致使其難以抗拒並對之造成手肘及前臂扭傷等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9條、第328條準強盜罪。其於93及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57號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0、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其後減為4月15日)、4月(其後減為2月)及1年2月(其後減為7月)、9月(其後減為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於辯護人雖以證人賴佳彤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被告所得僅有380元及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查:
(一)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390及1268號判決意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刑之理由(參同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犯行,如單純由證人賴佳彤所受傷害、被告所竊得之金錢數額及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觀之,或許有其值得同情之處。然而,,如併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係為吃飯及購買毒品方為本件犯行(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而於車號00-0000號汽車內,亦確實扣得吸管及燈泡等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見警卷第14、16頁所附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又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已先後於100年3月26日、4月7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8日、5月1日及5月5日先後為9次竊盜犯行,其中更有於同一日(即4月28日)間,先後2次在不同地點為竊盜犯行(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9、213號刑事判決書),並於100年4月3日因另涉搶奪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3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因之,綜合上開事證,並佐以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偵訊後,旋即於同年月19日再度為本件犯行等情(見本院卷附證據標目),尚難認被告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而為本件竊盜暨準強盜之行為,係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原因或環境。至於證人賴佳彤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及被告所得金額非鉅等情,至多僅屬犯罪情節輕微等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事由。故辯護人所指上情,於客觀上既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可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雖已與證人賴佳彤達成調解,並賠償證人賴佳彤及中油鹿野加油站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臺東現鹿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73頁證人賴佳彤之證述),惟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事,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犯罪後之態度」此一科刑審酌事項,並非「犯罪之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尚難憑此事後補償之有無,而倒果為因認為行為人之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
(一)被告正值而立之年,身體堪稱健康、四肢亦屬健全,如其確實有金錢上之需求,當可憑藉著其年輕之本錢及所擁有之體力,以謀得一份足以餬口之工作。縱然其無法於短期內尋得工作且確實急需用錢,亦應能向無償借用其汽車之朋友潘春美,商借足供一餐溫飽之金錢,或向政府及其他社會福利機構尋求救濟以暫解燃眉之急。然而,被告不僅未能思尋上開謀財正途,反竟利用加油站員工拿取贈品而疏於注意之情況,率然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所得亦用於購買毒品等顯然違法且與個人生存溫飽無關之事項,而尚難認被告屬「飢寒起盜心」等行為動機尚值同情之徒。從而,被告此種企圖不勞而獲及無視其危險性之行為心態,與其為求購買毒品以供施用之可議動機;暨其曾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本次犯行則為其第10度再犯,且係第2度在加油站此一公眾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竊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於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威脅並非輕微,本應予以相當嚴厲之譴責。
(二)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表示知其所為不當之處,且雖然因案在押,亦能積極透過家人與證人賴佳彤達成調解,並賠償證人賴佳彤及中油鹿野加油站之損害,堪認其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並非不良。此外,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過程與其犯案情節,雖尚難認其於行為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惟鑑於被告此項身心狀況,及其所得金額僅380元、且對於證人賴佳彤所造成之傷害亦非嚴重等情,實亦不宜對之予以過度之苛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