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雯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10號),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雯琦於民國100年3月9日12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1段133號前欲開啟右側後座車門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等情,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彭秀佐 騎乘腳踏車由其右後方駛至,撞擊計程車之右後車門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髖部瘀傷、左大腿瘀傷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0年8月19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