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343號原告 李雯蒨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緯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內容,包括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係刊登道歉啟事,係請求如何刊登。)。
二、查報該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如係刊登道歉啟事,該刊登之費用),以利本院依該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如已自行確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依下列標準逕行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