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里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有志成 被告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27,74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關於利息之請求,改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102○○○區○○○路工程,因施工需要,於103年間向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價金合計523,239元(含百分之5加值型營業稅)。又被告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委請伊公司提供砂石車自施工現場載運工程土方至其指定之場所,共載運9趟,報酬合計4,501元(含百分之5加值型營業稅)。詎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伊公司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27,74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00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僅謂: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存在等語,嗣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張(金額分別為446,960元、68,221元、12,559元)及兩造於102年8月17日簽訂之合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價金523,239元及載運工程土方之承攬報酬4,501元,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527,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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