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320號聲請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鄭龍飛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龍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鄭龍飛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死亡,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選任鄭龍飛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4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嗣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鄭龍飛之遺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03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業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鄭龍飛之財產清單;編制遺產清冊;申請被繼承人鄭龍飛之戶籍謄本;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5年度 司家 催字第6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於105年9月7日刊登於臺灣導報;辦理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登記。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清冊、被繼承人鄭龍飛之除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政規費收據、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26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6司執17036號函、106年10月16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6司執17036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544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卷宗查核無誤。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鄭龍飛之遺產管理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事件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7,600元【計算式:20,000元+3,800元×2件(即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公示催告事件及本件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27,6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鄭龍飛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0,000元【計算式:
27,600元+2,695元(即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
600元+戶政規費15元+地政規費80元+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30,000元百元以下捨去】。至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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