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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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佳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 李文山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電瓶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瓶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00號被告劉佳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鴻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文山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豐華汽車保養廠」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文山於屋內未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取李文山所有之電瓶1個得逞(已發還),並欲放置於上開機車離去時,旋即為李文山所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顏偉哲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穆正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