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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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97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1300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眾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吳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彭杰定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彭杰定,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彭茹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為被繼承人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杰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杰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里○00號之1)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於97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經本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選任 彭杰志 為被繼承人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嗣遺產管理人彭杰志於106年8月15日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被繼承人彭杰定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8年9月28日屏院惠家慧字第25796號函、本院106年8月23日屏院進民執癸字第
106司執12526號公告、本院105年11月10日屏院進家親
105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公告、遺產管理人彭杰志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現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97號受理在案。次查,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許可,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聲請人元大商銀)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人彭杰志及被繼承人彭杰定之除戶戶籍謄本、彭茹玲之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彭杰定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現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00號受理在案。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卷證,查核被繼承人彭杰定所遺遺產業經聲請人元大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現延緩執行3個月。本院亦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
805號拋棄繼承事件、106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105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等卷證,查核被繼承人彭杰定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選任彭杰志為遺產管理人。然查遺產管理人彭杰志確已死亡,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彭杰定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彭茹玲乃被繼承人之姐,且業已聲明拋棄繼承,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又知悉遺產使用情形,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彭茹玲之同意,有本院107年1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爰選任彭茹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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