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已93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該院以94年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 前開 ①、②兩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刑,於98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⑤、⑥兩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不詳酒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未扣案,已丟棄)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 於105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昏迷在士林地檢署候訊室,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救及進行藥物檢測後,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現其尿液藥物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命法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正背面),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105年5月13日急診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6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384號函及附105年5月26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頁、第3至6頁、第24頁),暨扣案之尿液2瓶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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