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聲請人 潘來貴 相對人 盧敏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敏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潘來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惠瓊 (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小姑即相對人盧敏鳳於民國56年間,因發高燒傷及腦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未回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意識成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別人協助。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認相對人因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建議個案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潘來貴為相對人之大嫂,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姊妹 盧政裕 、 盧政義 、 盧明仁 及 盧靖達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見第34頁)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林惠瓊為相對人之弟媳,親屬會議亦推選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林惠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