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貳拾萬元,應徵裁判費參仟壹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