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蘇凡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孟雅雯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訴訟程序所需,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1623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訴訟程序所需,應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