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78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明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訴外人信舟電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PANASONICDP-2310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含
自動送稿機、傳真套件、外部接紙盤、內部接紙盤、鐵桌,
機號:KDPCR00102),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
96年1月27日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36個月,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被告於96年5月(第26
期)應付款項未付,構成契約終止事由,原告發函催告,被
告未予置理,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
約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應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
金額總額扣除已付租金,(36-25)×4,000元=44,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