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玉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3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自民國102年3月至105年6月之期間,擔任金振國際有限公司(本件行為時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8、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金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後,知悉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金振公司於前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一所示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期間內,以金振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521,925元之62張發票,交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再將上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26,093元;另為避免因銷售額墊高,須繳交高額營業稅,明知金振司於上開期間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事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仍虛偽開立之不實發票共84張,銷售額3,228,417元,申報扣抵稅額1,614,02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國稅局稽查人員稽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杜振平張盛鴻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32
391卷㈠,下稱第32391卷㈠,第439至443頁),並有金振公司之營業稅籍查詢資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02年3月15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049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金振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分析表、金振公司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4890號函、富禾公司稅籍狀況、連鴻公司稅籍資料狀況、華菱公司稅籍狀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103年2月27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17032號函及所附之金振公司歷次查簽表、租賃合約書及屋主提供之公證書、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中和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被告102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證人張盛鴻102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證人杜振平10
2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金振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 可佐 (見第32391卷㈠第23至28頁、第31頁、第35至40頁、第45至67頁、第77頁、第109至112頁、第121至129頁、第131頁、第183頁、第191至192頁、第205頁、第
221至222頁、第291至294頁、第310至317頁、第345至360頁、第391至392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金振公司之負責人,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提供金振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以便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年滿80幾歲之父母及剛滿2歲之女兒亟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74條雖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刑法第74條之修正,僅於第5項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項至第4項未予修正;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緩刑要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父母及幼兒待其扶養之生活情狀,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經濟狀況,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並未因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獲有報酬等語,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稱├──┬──────┬──────┼──┬───────┬──────┤│││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 盛銘 國際│30│14,459,894元│722,992元│30│14,459,894元│722,992元│││有限公司│││││││├──┼────┼──┼──────┼──────┼──┼───────┼──────┤│2│連鴻貿易│26│9,359,531元│46,975元│26│9,359,531元│467,975元│││有限公司│││││││├──┼────┼──┼──────┼──────┼──┼───────┼──────┤│3│華菱光電│6│2,702,500元│135,126元│6│2,702,500元│135,126元│││股份有限│││││││││公司│││││││├──┼────┼──┼──────┼──────┼──┼───────┼──────┤│總計││62│26,521,925元│1,326,093元│62│26,521,925元│1,326,093元│└──┴────┴──┴──────┴──────┴──┴───────┴──────┘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富禾國際有│2│813,250元│40,663元│││限公司││││├──┼─────┼──────┼───────┼───────┤│2│盛銘國際有│7│3,428,366元│171,418元│││限公司││││├──┼─────┼──────┼───────┼───────┤│3│連鴻貿易有│17│10,515,140元│525,759元│││限公司││││├──┼─────┼──────┼───────┼───────┤│4│華菱光電股│58│17,523,661元│876,183元│││份有限公司││││├──┼─────┼──────┼───────┼───────┤│總計││84│3,228,417元│1,614,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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